【以案说法】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
目前针对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有如下的规定:
-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如何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那么很显然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点应当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凭证时开始计算,但是如此并不利于债权人主张其合法权益;而且如果将本应由买受人履行的货款义务的时间节点作为其对抗出卖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并不有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
所以我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节点应当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如果买受人明确表示拒绝的,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拒绝当日开始计算。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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